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關于印發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經技區管發〔2022〕12號
區直各部門,各鎮、街道,駐區各單位,區屬各國企:
現將《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2022年6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JQDR-2022-0010002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
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引導社會各類資本進入創業、產業投資領域,推動新舊動能轉換和產業升級,根據《山東省新舊動能轉換基金管理辦法》、《威海市市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是指由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出資設立并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引導基金全部以資本金的形式注入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引導基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導基金公司”)。
第三條 引導基金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區級財政預算安排用于支持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其他政府性資金,以及引導基金運行中產生的收益等。
第四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參股方式,與區內外社會資本及其他政府資金合作設立創投類、產業類等各類投資基金(以下統稱“子基金”), 投資于符合條件的重點領域。
引導基金可以直接投資企業項目。
引導基金全資設立一只區級天使投資基金,對區內種子期、初創期企業項目進行投資。
引導基金全資設立一只區級產業投資基金,對區內處于發展期的科技型、創新型企業項目及區黨工委、管委確定的重點行業、領域進行投資。
除另有規定外,直接投資企業項目的引導基金、區級天使投資基金、區級產業投資基金的管理方式參照子基金執行。
第五條 引導基金實行決策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防范風險、滾動發展”的原則進行投資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區有關部門在引導基金管理中分別承擔以下職責:
(一)區財政金融局代表管委履行引導基金出資人職責,負責政策制度設計、資金籌集和撥付,牽頭組織開展引導基金績效評價,選擇引導基金托管銀行,核定引導基金管理費等;同時,協調做好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登記備案工作,協助對基金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管和行業指導,并對接各金融機構,通過“基貸聯動”放大基金投資效果;負責對引導基金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二)區經濟發展局、商務局、科技創新局和社會工作部等相關部門按照部門職能,分別負責相關領域項目庫建設及項目推介等工作。
第七條 引導基金公司主要職責包括:
(一)運營管理引導基金,對外征集擬參股設立的子基金及擬直投項目,并負責對直投項目的管理;
(二)對擬參股子基金管理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出資談判,簽訂基金合同(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下同);
(三)按照引導基金資金托管協議,對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根據子基金合同約定,將引導基金資金及時撥付至子基金托管銀行賬戶;
(四)對子基金的投資運作進行監督、指導,并對子基金投資方向、投資進度、投資收益、資金托管和使用情況等進行績效評價;
(五)負責引導基金的退出與清算;
(六)定期報告引導基金運行情況;
(七)運用區各相關部門的項目庫,為子基金提供項目信息咨詢和項目對接服務。
第八條 威海經發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受托管理機構”)受托管理引導基金公司。受托管理機構設立投資決策委員會,并制定相應投資決策規定和程序,自主決定投資項目。
第九條 區各相關部門、單位不干預引導基金公司日常運營,不參與引導基金投資決策,不指定具體投資項目。
第十條 引導基金公司負責設立基金投資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區各相關部門應建立分行業、分領域項目庫,并及時擇優向受托管理機構推介項目。
第十一條 區財政金融局向受托管理機構按年支付管理費。每年管理費按截至上年年末引導基金對子基金出資額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過2%)和管理業績,采取超額累退方式核定支付。
第三章 投資原則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重點投資以下領域:
(一)支持區內新舊動能轉換重大項目庫項目;
(二)支持新一代信息技術、生物醫藥與醫療器械、先進裝備與智能制造、文旅康養與現代海洋、電子商務與商貿流通、科研教育等產業、領域;
(三)支持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項目,突出支持各類創新型企業和重點人才創新創業項目;
(四)支持區內沖擊新目標企業新上項目和轉型升級項目;
(五)支持招商引資、招才引智、鄉村振興、產融結合項目。
第十三條 子基金采用市場化方式運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資者須為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基金投資者數量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子基金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對單只子基金的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總規模的30%。
子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總額,一般不超過該子基金總規模的20%。
引導基金可安排不超過總規模50%的比例用于直接投資企業項目。
引導基金和子基金對區黨工委、管委確定的重點項目投資,投資額度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可以聯合省級和市級引導基金,對區黨工委、管委確定的新舊動能轉換和“雙招雙引”重大產業項目等,與社會資本合作設立項目基金,通過政府領投、市場跟投、投貸聯動支持項目落地。
第十六條 子基金應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投資,主要采取參股的方式對企業進行投資,原則上不控股被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管理。
第十七條 子基金一般應在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注冊。子基金依法參股設立的基金,注冊地不受限制。
第十八條 子基金投資于區內企業的資金原則上不低于引導基金出資額的1.1倍。區內投資額的認定標準為:1.直接投資于區內企業的投資額;2.所投資區外企業將注冊地遷到區內、被區內企業收購或其研發生產基地及主要功能性子公司落戶區內的,可視為區內投資額;3.投資于區外企業,再由區外企業將基金資金投入到區內子公司或到區內投資設立新企業的,可確認為區內投資額;4.對子基金投資到區內企業在區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控股比例折算為區內投資額。
第十九條 加強子基金與銀行金融機構的對接,開展“基銀企”合作,實現投貸聯動,放大政策效果。
第二十條 豐富引導基金投資模式,可采取股權、債權或股債結合等方式,開展多樣化投資。
第二十一條 子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存續期滿如需延長,應按基金合同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投資決策
第二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按照制定的投資決策規定程序進行投資決策。對于投資額3000萬元(含)以上的新設子基金,需上報區財政金融局審核后,報請區黨工委、管委研究決定。
第二十三條 子基金設立應當公開透明,可公開征集,也可邀請相關機構設立。申請設立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注冊,且實繳注冊資本原則上不低于1000萬元,有較強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天使類、創投類基金管理機構實繳注冊資本可放寬至500萬元;
(二)有健全的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三)已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管理團隊中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團隊穩定,具備良好的職業操守、信譽;
(四)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四條 新設立子基金,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除滿足第二十三條關于子基金管理機構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除引導基金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不少于3個;
(二)主要發起人(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和其他出資人(合伙人)已基本確定;
(三)主要發起人(合伙人)和其他出資人(合伙人)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四)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的資金應當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子基金進行增資的,應滿足引導基金對子基金出資比例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大陸注冊的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機構”)可以作為申請人,向引導基金公司申請設立子基金。多家投資機構擬共同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應推舉1家投資機構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請引導基金出資的報告、基金出資架構、基金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機構情況、經營管理團隊人員名單及履歷、團隊歷史投資業績、基金投資領域、出資人出資意向及出資能力證明、托管銀行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公司負責對子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相關社會資本方開展盡職調查,形成盡職調查報告、基金設立方案等。引導基金直接跟隨省、市政府設立的引導基金參股投資子基金的,可采取簡易程序,直接使用該子基金管理機構的盡調報告,由受托管理機構按權限審議決策。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對擬參股子基金有關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在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引導基金公司應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九條 經公示無異議的擬參股子基金,由受托管理機構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后,與子基金其他出資人開展協議談判,簽訂相關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應根據本辦法和投資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基金設立方案制定。
第三十條 子基金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的組織形式,制定基金合同,明確子基金設立的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案、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子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范、投資退出、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十一條 子基金投資的區黨工委、管委重點扶持或鼓勵的特定產業或創業期企業,引導基金可以按照適當股權比例向該企業跟進投資。跟進投資一般不超過子基金對該企業實際投資額的50%。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單獨直投形成的股權,由受托管理機構進行管理,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責任、義務。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由受托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管理,也可委托共同投資的子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委托管理需簽訂《股權委托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責任、義務以及股權退出的條件、時間等。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及子基金投資業務存續期間和退出后,基金管理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投資業務檔案的歸集、整理、立卷和保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現退出。
第三十五條 子基金各出資人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分配或虧損分擔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則進行,也可根據基金實際情況,由引導基金公司和其他出資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約定,當子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子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由引導基金公司和其他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三十七條 子基金應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及時分配投資收益。引導基金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從子基金中分配、清算所獲得的資金,應及時存入基金托管銀行專戶,用于引導基金滾動發展或獎勵性支出。
第三十八條 子基金按基金合同約定向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子基金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1.5%至2.5%確定,具體比例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三十九條 除對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子基金企業可對子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其中,子基金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資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引導基金公司可將其應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過20%)獎勵子基金管理機構。
第四十條 引導基金可以對其他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讓利應在基金合同中約定。讓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讓利應以基金所產生的收益為限,不得動用引導基金投資本金;
(二)引導基金只對社會出資人讓利,不對其他財政性出資讓利;
(三)引導基金讓利僅限于引導基金在子基金中出資收益的讓利。
第四十一條 根據基金類型和投資方向,采取差異化政策,引導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讓渡給其他出資人或基金管理機構:
(一)投資于區內種子期、初創期企業項目和發展期的科技型、創新型企業項目,經引導基金公司認定,引導基金可讓渡該項目的全部收益;
(二)投資于成熟期項目的,原則上實行同股同權。經引導基金公司批準,也可將基金合同約定的門檻收益率以上部分,適當讓渡給其他出資人或基金管理機構;
(三)鼓勵基金加大在區內的投資比例,基金投資超過本辦法規定最低投資比例的,可提高引導基金讓利幅度,最多可讓渡全部增值收益;
(四)鼓勵基金出資人或其他投資者出資人購買引導基金所持基金的股權或份額。在子基金工商注冊之日起3年(含)內購買的,可以按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轉讓;設立3年以后,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在存續期滿后清算退出。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四十二條 引導基金、子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要求審慎經營,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資金募集管理、投資者適當性、信息披露、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引導基金、子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對外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信托產品、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級以下的企業債券、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六)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四條 引導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回購社會出資人的投資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擔社會出資人的投資本金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出資人承諾最低收益,不得通過額外附加條款等變相舉債。
第四十五條 引導基金、子基金應由具備基金托管資質的銀行托管。引導基金托管銀行由區財政金融局選擇確定,區財政金融局、引導基金公司與其簽訂資金托管協議。
子基金托管銀行由子基金自主選擇確定。
第四十六條 基金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山東省地方性商業銀行;
(二)具有豐富的基金托管經驗,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托管業務的設施設備以及信息技術系統;
(三)有完善的托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以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近3年內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七條 子基金完成工商注冊后,應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基金設立方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且應按照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 引導基金托管銀行應于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區財政金融局和引導基金公司報送季度引導基金資金托管報告,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托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資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及時采取暫停支付等措施,并隨時向區財政金融局和引導基金公司報告。
第四十九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按季度匯總引導基金、子基金運行情況,報送區財政金融局,并及時報告引導基金運行中的重大事項,每個會計年度向區財政金融局報送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基金年度會計報告》和《基金年度運行情況報告》。
第五十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及時掌握子基金以及被投資項目的經營情況。
第五十一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密切跟蹤子基金經營和財務狀況,防范財務風險。當子基金的運營出現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和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引導基金公司應及時要求相應基金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在運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組或更換:
(一)管理機構解散、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管理機構喪失管理能力或者嚴重損害基金投資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權益的投資者要求管理機構重組或更換的;
(四)基金合同約定管理機構重組或更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當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經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暫停出資:
子基金工商注冊登記后12個月投資進度低于基金認繳規模20%的;
存在可能觸及引導基金退出條件的情況。
第五十四條 被暫停出資的基金申請恢復引導基金出資,須符合引導基金管理規定,基金管理機構應向引導基金公司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引導基金方可繼續出資。
第五十五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當與其他出資人在子基金合同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6個月,子基金未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子基金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后超過12個月,子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子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投資的;
(五)子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六)子基金或基金管理機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六條 子基金在運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運營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額的出資人要求終止,并經相關出資人會議決議通過的;
(二)發生重大虧損,無力繼續經營的;
(三)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管理機關責令終止的。
第七章 考核監督
第五十七條 區財政金融局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績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資規律和市場化原則,從整體效能出發,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進行綜合績效評價,不對單只基金或單個投資項目盈虧進行考核。績效考核結果作為基金存續、獎懲措施、核定管理費的重要依據。審計部門對政策性基金不作為財政專項資金審計。
第五十八條 在引導基金及子基金投資運作過程中,對已履行本辦法規定程序做出決策的投資,如因不可抗力、政策變動或發生市場(經營)風險等因素造成投資損失,不追究決策機構、主管部門、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國有企業對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出資部分適用上述規定。
鼓勵引導基金及參股子基金投向種子期、初創期、發展期企業,對區級天使投資基金和區級產業投資基金及其參股子基金投資造成的損失給予更高的寬容度,對不存在利益輸送和道德風險的,不追究相應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團隊和個人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引導基金公司通過建立排名制度、失信清單制度等,引導促進子基金管理機構加強自律,督促其早投資、快投資、投好資。
第六十條 子基金工商注冊2年內,投資進度超過認繳規模70%(含)的,按實際投資額的1%獎勵基金管理機構,最高獎勵200萬元;投資進度超過認繳規模50%(含)、小于70%(不含)的,按實際投資額的1%獎勵基金管理機構,最高獎勵100萬元。
第六十一條 對子基金投資于區內企業,投資金額占子基金認繳規模70%(含)以上的,給予基金管理機構最高100萬元的一次性獎勵;超過50%(含)、小于70%(不含)的,最高獎勵50萬元。
第六十二條 對引導基金直投和參股子基金投資的企業項目,在申報相關專項資金時,區相關部門積極予以協助。
第六十三條 引導基金公司應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依法監管。對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理中出現涉及財政資金、地方金融管理的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處理,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財政金融局應對引導基金公司進行約談:
(一)準備設立的子基金或直接投資企業項目的引導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可能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二)投資進度緩慢,嚴重滯后年度投資計劃的;
(三)在巡察、審計等監督檢查中發現基金投資管理方面有違紀問題的;
(四)參股子基金在設立后超過3個月未實現首期出資的;
(五)參股子基金在設立后超過12個月未有返投區內項目的;
(六)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低于良好等次的;
(七)區財政金融局認為應當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省級、市級基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子基金的,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區財政金融局組織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7日。在本辦法有效期內,如遇中央、省、市、區有關規定調整的,從其規定。
相關文件:《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pdf
新聞發布會: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區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主要負責人解讀:財政金融局局長解讀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